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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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客运,住(略)。因本案,2011年5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某某,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清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某森、人民陪审员张才友参加审判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秀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元月14日凌晨3时许杨某、李某、肖友勇三人在武冈市汽车东站门口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武冈市汽车东站门口搞摩托车出租的周某知道杨某、李某、肖友勇三人经常利用该微型车搞从广东打工返乡回到武冈市的租车的人的钱财,而与杨某等人勾结在一起,发现从广东返乡夜间租车回家的刘某某搭乘李某某出租摩托回家,四人便商量抢劫,于是肖友勇开车载杨某等三人追赶出租摩托司机李某某搭乘的乘客刘某某,在武冈市X乡梁山界坡上将其拦下,肖友勇看住刘某某,杨某等人假装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又以自己是吸毒人员等语言相威胁,向刘某某索要钱财,刘某某害怕行李某里面的现金被抢,打算出些钱了事,刚拿出钱包,就被杨某一手抢过,把钱包中的400元抢走,所得赃款除75元由李某、杨某给李某某封口外,下余的赃款李某、杨某、肖友勇、周某四人平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同案人李某、杨某、肖友勇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杨某、肖友勇以语言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辩护人欧某某辩称,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周某有正当的工作和收入,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14日凌晨3时许杨某、李某、肖友勇(均已被判刑)三人在武冈市汽车东站门口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武冈市汽车东站门口搞摩托车出租的周某知道杨某、李某、肖友勇三人经常利用微型车搞从广东打工返乡回到武冈市的租车的人的钱财,而与杨某等人勾结在一起,发现从广东返乡夜间租车回家的刘某某搭乘李某某出租摩托回家,四人便商量抢劫,于是肖友勇开车载杨某等三人追赶出租摩托司机李某某搭乘的乘客刘某某,在武冈市X乡梁山界坡上将其拦下,肖友勇看住刘某某,杨某等人假装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又以自己是吸毒人员等语言相威胁,向刘某某索要钱财,刘某某害怕行李某里面的现金被抢,打算出些钱了事,刚拿出钱包,就被杨某一手抢过,把钱包中的400元抢走,所得赃款除75元由李某、杨某给李某某封口外,下余的赃款李某、杨某、肖友勇、周某四人平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被抢劫钱财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李某、杨某、肖友勇、“猴子”抢劫钱财的事实与经过,“杨某嫖”将李某某从摩托车上拉下来,“猛虎”对李某某打了几拳,“杨某嫖”、“猛虎”等介绍自己是吸毒的,未动手打乘客。

3、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某辨认确定周某系刘某某被抢案的嫌疑人员,绰号“X”。

4、同案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元月14日凌晨3时许杨某、“辉佗”、“豆腐”三人在武冈市汽车东站门口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武冈市汽车东站门口搞摩托车出租的“猴子”提出去搞搭乘“双峰老”摩托车乘客的钱,杨某、“辉佗”、“豆腐”三人同意,于是“豆腐”开车载杨某等三人追赶,在武冈市X乡梁山界坡上将摩托车拦下,“豆腐”看住刘某某,杨某等三人假装对“双峰老”进行殴打,“双峰老”就假装喊“哎哟!”杨某、“辉佗”、“猴子”来到乘客面前,“辉佗”对乘客讲“你莫要我们动手,你拿点包子钱出来,我们几个发毒瘾了”,乘客刚拿出钱包,就被杨某一手抢过,把钱包中的400元抢走,所得赃款除75元由杨某给“双峰老”封口外,下余的赃款四人平分。

5、同案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6年元月14日前后的一天凌晨3时多,按照以前的分工,由杨某寻找作案目标,杨某发现“双峰老”搭乘客去武冈市龙田方向,杨某就喊了李某、“豆腐”、“猴子”驾驶微型车追,在武冈市X乡梁山界坡上将摩托车拦下,杨某和“猴子”把“双峰老”拖下来,假装对“双峰老”进行殴打,“双峰老”就假装喊“哎哟!”杨某和“猴子”问“双峰老”要钱,接着四人问乘客要钱,李某说四人是吸毒的,发毒瘾了,拿点包子钱出来,乘客刚拿出钱包,就被杨某一手抢过,把钱包中的400元抢走,所得赃款除80元给“双峰老”封口外,下余的赃款四人平分。

6、同案人肖友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6年元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肖友勇、李某、杨某嫖及杨某嫖的一个朋友要肖友勇开车搭载李某、杨某嫖及杨某嫖的一个朋友跟一台摩托车到武冈市X乡梁山界坡上,将摩托车拦下,杨某嫖将摩托车司机抓起,假装对司机进行殴打,司机就假装喊“哎哟!”,接着问乘客要钱,乘客拿出400元,所得赃款除75元给司机封口,25元加油外,下余的赃款四人平分,每人75元。

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周某绰号“X”一些封口费,周某分得几十元。

8、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

9、(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武法刑初字第X号证明,2006年元月3日晚12时许,李某、杨某、邓明华(基本情况不清)在武冈市汽车南站寻找做案目标,此时三人发现和他们一起做摩托车出租的邱云华搭乘客周某华去司马冲方向,三被告人即起抢劫之意,由杨某骑摩托车搭起李某、邓明华从后面追赶,在武冈市黄木冲至五里牌中间路段的上坡处,杨某等三人将邱云华和周某华拦住。李某冲上去取下摩托车钥匙,然后和邓明华一起自称是吸毒人员,三人向周某华索要钱财,周某华说自己没有钱,邓明华便威胁说要把周某华拖到小路上去,周某华害怕挨打,便拿出一把钱(158元)交给邓明华,三人才放周某华离开。事后,李某给了邱云华20元,要求其不要乱说,下余的赃款被李某、杨某、邓明华三人平分。

2006年元月14日凌晨3时许,李某、杨某、肖友勇三人在武冈市汽车东站门口伺机寻找作案目标,一个绰号“X”便假装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肖友勇则看住受害人刘某某。其后,李某等人又以自己是吸毒人员等语言相威胁,向刘某某索要钱财,刘某某害怕,打算出钱了事,刚拿出钱包,就被杨某一手抢过,把钱包中的400元抢走,所获赃款除75元由李某、杨某给李某某封口外,下余的赃款被四人平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和辩护人均认为(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武法刑初字第X号认定抢劫犯意是周某提出的证据明显不足,经查李某、杨某、肖友勇此次抢劫前已采取相同手段实施过抢劫,且只有杨某证明此次抢劫犯意是周某提出的,故原判认定抢劫犯意是周某提出的证据明显不足,不予采信,第1至X号证据及第9证据的其他部分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杨某、肖友勇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其较好的认罪态度,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求刑过重。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清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森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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