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能安排工作为由,先后多次诈骗赵某某、张世超、张明礼现金共计x余元。案发后赃款未追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诈骗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诈骗罪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能为赵某某安排工作为由,在其位于平顶山市X路的“联邦通讯店”分三次诈骗赵某某现金x元,被告人张某某以能为杨某某的儿子张世超安排工作为由,在其位于平顶山市X路的“联邦通讯店”诈骗杨某某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收款收据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民人民币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审判员周刚
审判员胡卫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