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欠其化肥款x元不还,请求判令立即偿还。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欠化肥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开化肥门市部,被告先后16次从原告门市部拉走化肥向外推卖,并给原告出有证明条,经原告追要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的化肥款,给原告出有证明条,欠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留柱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