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蒙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才、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管家务,不抚养女儿而且赌博成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情况和小孩王××的出生情况;2、手机短信照片一张,用以证实被告经常买彩票和赌博的事实;3、2010年4月15日,南阳三色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己负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对该份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真实收入没有那么多,本院对双方共同认定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现为南阳三色鸽商贸有限公司收银台员工,有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孩王××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故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秀晓
审判员郝立凯
人民陪审员任晓升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余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