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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谷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xx

委托代理人杨xx,系被告之母。

原告张xx与被告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被告始终制造种种借口,不好好与我生活在一起,双方实际在一起的日子不足2个月,双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父母干涉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及其父母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限制我人身自由。原告违背我的意愿,不顾我的身心健康和个人感受,强行让我怀孕。我要求原告给付身体损害赔偿费5000元;生活费、营养费5000元;要求分得原告工资的一半7000元。原告婚前购置的冰箱一台、沙发一组、组合柜一套、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DVD一台,要求分得一半。我的婚前陪嫁物品包括:空调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红箱子一个(内有衣服若干)、被子三铺、大褥子二个、小褥子一个、中褥子一个、床单三个(一大二小)、枕头、枕巾、枕套、脸盆各四个、暖壶一个、红帘子一个、红心挂物一个、电饭锅一个、台灯一个、茶具一套、茶盘二个、棉拖鞋二双,均归我所有。婚前原告给付我的彩礼款x元作为我怀孕并流产的补偿,不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美的牌空调一台、达能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红箱子一个(内有衣服若干)、被子三铺、大褥子二个、小褥子一个、中褥子一个、床单三个(一大二小),枕头、枕巾、枕套、脸盆各四个,暖壶一个、红帘子一个、红心挂物一个、电饭锅一个、台灯一个、茶具一套、茶盘二个、棉拖鞋二双都在原告家中。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事项被告委托其母杨xx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一份、固安旗舰电器收据一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空调、洗衣机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虽然否认,但被告提供了购货票据,应予采信。因此,空调、洗衣机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其他婚前个人财产亦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分得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一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得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不足,无法支持。要求原告给付身体损害赔偿5000元,生活费、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齐xx离婚。

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美的牌空调一台、达能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红箱子一个(内有衣服若干)、被子三铺、大褥子二个、小褥子一个、中褥子一个、床单三个(一大二小),枕头、枕巾、枕套、脸盆各四个,暖壶一个、红帘子一个、红心挂物一个、电饭锅一个、台灯一个、茶具一套、茶盘二个、棉拖鞋二双归被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国强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京山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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