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12日生育女孩贺某俐。自生育小孩后,双方常因小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一年有余,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谭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须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并先支付抚养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08年自由恋爱。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12日生育女孩贺某俐。自生育小孩后,两人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年底,原、被告因小孩的问题发生重大矛盾,双方自此分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原、被告调解工作无效,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贺某俐由被告谭某某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小孩,原告贺某某享有探视权;原告贺某某自2011年2月起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支付日期为每年的10月31日,其中当庭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的抚养费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抚男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尹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