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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7月16日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蕾、代理检察员郭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本村居民朱秀芳、余某兰(二人均已被判决)预谋拐卖云南省居民余某某的女儿余某某,三人在舞阳县X村X路上将余某某骗走,次日朱秀芳携余某某到舞阳县福利旅社时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一名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拐卖儿童,也未得到任何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初,河南省舞阳县X村民朱秀芳、余某兰(二人均已判刑)二人预谋拐卖来到舞阳的云南省居民余某某的女儿余某某(不满一岁)。12月9日上午,二人找到被告人郭某甲预谋假装相互不认识,让被告人抢走余某某并殴打余某某,然后卖掉余某某,随后三人相互配合在舞阳县X村X路上将余某某抢走。次日朱秀芳携余某某到舞阳县福利旅社时被抓获。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参与拐卖儿童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明了案发当天同案犯朱秀芳、余某兰找到自己预谋如何抢走被害人余某某予以卖掉,朱秀芳答应给自己1000元报酬,后郭某甲伙同朱秀芳等人实施抢走被害人并殴打余某某的过程。

2、同案犯朱秀芳、余某兰供述共同证明二人先后两次预谋并联系拐卖被害人,后找到被告人郭某甲帮忙抢走被害人的事实,与郭某甲供述相印证。证明了郭某甲等三人预谋拐卖被害人余某某后找到郭某甲帮忙,以欺骗的手段将余某某从余某某身边拐走并准备出卖的犯罪事实。

3、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与被告人郭某甲一起到案发现场后,看到郭某甲采用殴打的方法从余某某身边抢小孩,后又看到余某兰骑车带着郭某甲抱着小孩走的过程。

4、证人马某证言证明余某兰在12月4日就与自己联系说她有个侄女想卖掉,朱秀芳等人在12月4日就预谋将被害人以2.1万元价钱准备卖掉的犯罪事实。

5、证人罗某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了将余某某抢走放到余某兰姐家的事实。

6、证人陈某、张某、姚某证言证实了朱秀芳与余某兰预谋拐卖儿童并准备抢走小孩,后又找郭某甲帮忙抢走被害人的事实。

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了余某某和女儿及其他几个人12月5日在自己的福利旅社,12月10日早上被告人朱秀芳带一个婴儿刚到旅社就被抓获,与二被告人供述、证人余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8、物证鉴定结论证明了经DNA鉴定被害人余某某与余某某系母女关系。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经同案犯朱秀芳、余某兰辨认,所拐卖的婴儿就是余某某的女儿余某某,且从照片上看出余某某还不到一周岁,被告人等行为属拐卖儿童。

10、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查证一致。

11、案件侦破经过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赵某、刘某证言共同证明了郭某甲系2011年7月16日经做工作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一名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某甲提出的自己没有参与拐卖儿童且未取得利益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明知同案犯朱秀芳等二人让其抢走被害人是为了出卖谋取非法利益,却积极参与,并实施了抢走被害人和殴打余某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至于其本人是否得到利益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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