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南宁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4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摩托车在(略)X镇从事摩托车载客业务,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羊舜文、王某丙二人在该镇X村X街由东往西行驶,在超越陈某驾驶的湖南x农用货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搭乘人员羊舜文摔在公路上被行驶的湖南x农用货车左后轮碾压头部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乙逃离现场。(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一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南宁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家属x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乙予以谅解,并请求政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乙免于刑事责任的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丙、王某丁、赵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授权委托书,本院(2008)邵东执字第71-X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请求免于追究王某乙刑事责任的报告,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至五年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云明
审判员罗佑荣
人民陪审员谢植福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