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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氏县X组与被上诉人杜某、王某,原审原告王某恩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组。

代表人魏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法定代理人杜某,系王某之母。

原审原告王某恩,又名王X,男。

上诉人卢氏县X组(以下简称石桥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王某,原审原告王某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桥村X组长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任铁栓,被上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杜某系石桥村X组居民,1985年与卢氏县X村民张书定(1990年死亡)结为夫妻,系男到女家落户,1989年生育一子张勇(2006年死亡)。1991年,杜某与王某恩结婚,1994年生育一子王某,2009年10月9日,王某恩的户口也正式迁入石桥村X组,现杜某、王某、王某恩经常居住地及户口所在地均为卢氏县X村。王某恩的责任田至今仍在东明镇X组至今未给其分配责任田;王某从1994年出生到现在一直未分配过责任田;关于杜某的责任田问题,长期以来,双方在杜某户口的去留问题上争执不下,石桥村X组认为杜某不符合招婿条件,结婚后应当及时将其户口迁出,而迟迟不予迁出,因此,不承认其在该组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直到1994年3月份石桥村X村民调地时,没有给杜某及其长子张勇分地,希望通过诉讼渠道解决此事。1995年10月29日,杜某之父杜某恩上访反映此事,卢氏县X镇政府信访部门于1996年1月22日作出的查处意见为:经过调查。了解后认为,按照政策和多年已成事实,应该分给杜某母子责任田,望村组执行。之后,杜某将其父杜某恩及该组老党员李爱民分别承包该组的两份机动地作为杜某及其长子张勇的责任田进行耕种,而石桥村X组认为是杜某私自抢种,并有部分群众于1997年出面阻挡,直到2010年5月7日,石桥村X组调整土地时又将该地收回,导致杜某再次上访。2011年3月15日,卢氏县X镇政字(2011)X号文件形式下发通知,主要内容为:通知石桥村X组居民杜某多年来信访反映责任田等问题,经调查核实,杜某一家三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属卢氏县X组织成员,应当与二组群众享受同等权利和义务。因此,应当按照土地承包法给予分配土地”。另查明,2011年1月13日,因卢氏县X组土地并支付土地补偿款,石桥村X组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经本组群众及代表讨论通过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按原有人口,该组居民每人应得x元,其中该方案第7条规定“出门女子户口在本组的,一律不享受组下待遇”,石桥村X组以此为由没有给杜某一家三口发放土地补偿款。另外,2009年春节前及2010年4月份左右,石桥村X村民分发面粉,没有给杜某一家发放;该组未给杜某、王某、王某恩发放低保金,并拒绝办理2010及2011年度的农村合作医疗。

原审认为,杜某、王某、王某恩的户口在石桥村X组所属的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也已作出杜某、王某、王某恩属城关镇X组织成员的认定,因此杜某、王某、王某恩应当具有石桥村X组织成员资格,而石桥村X组没有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杜某、王某、王某恩,明显侵犯了杜某、王某、王某恩的合法权益。但王某恩在卢氏县X组的责任田及林坡,因未到土地调整期限而仍在其名下,故王某恩不应享受石桥村X组此次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另外,杜某、王某、王某恩提出没有给其发放面粉及低保金的诉讼请求,以及杜某、王某、王某恩提出的2010年和2011年的农村合作医疗问题,均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法院均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石桥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杜某、王某土地补偿款x元;二、王某恩关于应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杜某、王某、王某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杜某、王某、王某恩负担125元,石桥村X组负担400元。

宣判后,石桥村X组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决仅以户口未迁走,判决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是错误的。户口制度的直接功能是公民身份的确认和人口信息的管理,而不是待遇和利益的化身。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杜某出嫁后,没有将户口迁走,为了孩子上学方便等,才将户口空挂在石桥村X组下摊派的义务和费用,杜某、王某未曾尽过义务,也未享受过组下的一切待遇。杜某、王某不是石桥村X组的成员,一审判决支付土地补偿款是错误的。二、杜某伪造“请示报告”内容,以男到女家为名,欺骗公安户籍管理,迁移户口是严重错误的。杜某有弟弟,不符合男到女家落户的条件,1985年杜某伪造请示报告,将其前夫张书定户口迁入本组。三、依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石桥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和分配办法,但经全体村X组成员会议决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办法,“出门女子户口在本组的,一律不享受组下待遇”,该决定符合民主议定程序,杜某、王某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为此,石桥村X组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杜某前夫张书定户口于1985年迁入石桥村X组,请示报告内容属实。杜某生于石桥村X村X组,杜某的两个孩子也在石桥村X组出生,户口也在石桥村X组。杜某丈夫王某红1991年到杜某家,其户口于2009年9月30日迁入石桥村X组。1985年、1990年分地时有杜某的土地,1994年调整土地时未给杜某分地。后杜某父亲上访,经政府处理,又给杜某调整出2口人的土地。2010年5月7日,石桥村X组调整土地,又将2口人的土地收回,石桥村X组收回土地的行为违法,以杜某系出嫁女子为由侵犯其权利。农村合作医疗杜某已享受,农民负担监督卡也曾给杜某发放,以前也交过农业税,杜某也申请得到一份宅基地。石桥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杜某、王某在石桥村X村X组的常住户口。杜某虽然已经结婚,但按法律规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杜某结婚后也一直在石桥村X组居住、生活。之前,杜某也一直承包石桥村X组织土地对其具有生活的最终保障职能。杜某、王某应具有石桥村X组织成员资格。尽管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确定的分配方案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杜某、王某作为石桥村X组织成员,有权要求同其他村民一样分配土地补偿款项。石桥村X组上诉称,杜某已经结婚,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为“空挂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卢氏县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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