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邱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邱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诉称:2009年3月25日15时,被告正在垒建的四米高某墙突然倒塌,约十余米的墙体砸向了原告的办公室。由于倾撞力过大,导致办公室后墙向里凹陷二公分和数道三公分的裂缝。鉴于邻里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无果。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x元,并要求被告的围墙必须低于原告办公室。
被告邱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主张赔偿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被告围墙高某米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告主张被告围墙必须低于原告办公室不合理、不合法;4、导致坍塌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过错造成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系同村村民关系,两人分别为樱桃沟钙粉厂和樱桃沟双龙免烧砖厂的业主。钙粉厂和免烧砖厂依自然地势所建,整体地貌呈台形。台上是免烧砖厂,台下是钙粉厂。台上台下的体现为一道早期形成的土圪崖,高某垂直落差约为1.75米。免烧砖厂东北角的土圪崖与钙粉厂办公室后墙之间,形成了0.6——0.8米宽的过道。2008年8月,被告邱某乙从土圪崖下部向上用免烧砖垒起了挡土墙,顶部与免烧砖厂院内自然地平基本持平。2009年3月,被告邱某乙又在挡土墙顶部向上用免烧砖垒起了围墙,高某约1.5米左右。2009年3月25日15时许,免烧砖厂挡土墙连同上部围墙自下而上形成坍塌,致使钙粉厂办公室后墙部分向内凹陷。经查,坍塌事故发生时,原告邱某甲的四名工人正在钙粉厂办公室后面的过道内进行外墙壁粉刷施工。现因就其房屋毁损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邱某甲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邱某乙的申请,委托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樱桃沟双龙免烧砖厂围墙及地基坍塌原因进行鉴定。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豫安泰建司鉴所【2010】建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挡土墙的抗滑移稳定性满足现行国家规范要求,抗倾覆稳定性不满足于现行国家规范设计要求;2、挡土墙东侧平房做散水施工时,挡土墙底部土体受到扰动,是导致挡土墙坍塌的诱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邱某甲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x元,但其没有提供其房屋毁损程度必须恢复原状的相关证据及赔偿损失x元的计算依据,且原告也没有申请对其房屋的毁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的围墙必须低于其办公室,不符合客观实际,有违日常生活经验,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邱某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