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号市民,2009年4月到洛阳市乙和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将洛阳“乙和”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后经鉴定价值3705元,案发后赃物追归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X、荆XX、汪XX、杨XX、安XX等人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处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