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别名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扎赉特旗人,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X镇X村。因本案于201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X,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12月21时许,被告人袁XX与其兄袁XX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后,二人携带菜刀、尼龙绳,以租车为名乘坐被害人高某甲夏利出租车,当行至龙港区X村铁桥码头附近时,袁XX假意小解骗司机停车,停车后袁XX用尼龙绳勒司机高某乙颈部,并让坐在副驾驶位的袁XX用菜刀砍高某乙。高某乙脱下车开跑,身穿的西服上衣被袁XX拽下(衣兜内装有人民币100元)。高某乙脱逃中被袁XX和袁XX追上,袁XX抱住高某乙,袁XX用菜刀将高某乙面部、肩部砍伤。袁XX驾驶高某甲出租车与袁XX逃离现场,后弃车于龙港区劳动局门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甲面部损伤为重伤,头部损伤为轻伤。所抢赃款被二人分掉挥霍。所抢的出租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551元。2011年8月27日,负案在逃的被告人袁XX在西藏日喀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袁XX的供述,同案犯袁XX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甲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某、估价鉴定书、活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并重伤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五)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因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袁XX及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只有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目的,开走出租车是为了尽快逃离现场,并非是为了占有此车。对出租车的价值数额不应认定为抢劫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XX与袁XX(已判刑)系同胞兄弟。1998年6月12日二人预谋抢劫,并于当日21时许,袁XX携带菜刀,袁XX携带尼龙绳到葫芦岛市X区新基地,以租车去龙港区X村为名骗乘高某乙驾驶的辽P-92334“夏利”出租车,袁XX坐在副驾驶位上,袁XX坐在后排座司机身后,当出租车行至渔民村铁桥附近码头处时,袁XX以解小便为由让高某乙停车,停车后袁XX在高某乙身后用尼龙绳勒住高某乙颈部,并让袁XX砍高某乙。高某乙挣脱下车逃跑,西服被袁XX拽下(西服衣兜内有人民币100元)。袁XX与袁XX追上高某乙,袁XX将高某乙抱住,袁XX用菜刀照某某头、面、肩部砍击。高某乙反抗时用石块将袁XX头部打伤,袁XX发动高某乙出租车,高某乙从地上捡起袁XX的菜刀将袁XX摁倒砍伤。袁XX见状将高某乙打倒,带袁XX驾车逃离现场,后将所抢的出租车抛弃在龙港区劳动局办公楼东侧。公安机关于1998年6月26日将袁XX抓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31日以抢劫罪判处袁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袁XX被公安机关立为网上逃犯,于2011年8月27日在西藏日喀则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害人高某乙陈述:我是辽P-92334出租车司机。1998年6月12日21时许,在龙港区新基地有二名男青年租我的车去渔民村X村铁桥附近码头处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长发人(袁XX)让停车解小便,我停车后,我身后的短发人(袁XX)用尼龙绳套住我的脖子,让坐在副驾驶位上的人砍我,我没等那人拿出刀就踹他前胸一脚,挣脱套在我脖子上的绳子打开车门下车,西服上衣被拽下,二人追我的途中我被石头绊倒。短发的人抓住我的头发用膝盖顶面部将鼻子顶出血了,我在地上捡块石头砸那人头部,长发的人拿刀砍我,我又用石头将长发的人砸倒了,刀掉在地上,我捡起刀将其中一人砍倒了。后被另一个人把我推开,扶被我砍的人上我的车把车开走了。
2、同案犯袁XX(袁建伟)供述:我弟弟袁XX(袁XX)处个女友,因为没钱,1998年6月12日袁XX和我商量抢出租车司机钱,并准备了绳子和菜刀。当日晚9点多钟我俩在龙港区新基地税务招待所附近,骗租一台夏利出租车说去渔民村X村时,袁XX谎称撒尿让司机车停后,我趁机用绳子套司机脖子没套住,司机反抗打开车门跑了,我和袁XX追上司机,袁XX用菜刀砍司机头部,刀被司机夺去把我摁在地上砍头部两刀,又用石头砸我头部。此时袁XX上去把司机摁倒说“抢钱”,司机说钱在车上的西服兜里,我和袁XX上车把车开到龙港区劳动局门前扔路上了。在司机西服兜内翻出人民币100余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龙港区岛里疏港公路山口段东北60米,距路中心北侧10米路边的碎石堆。该石堆上有一根93长灰色尼龙绳,两端结套。绳北有血迹,血迹上有毛发。该血迹北石堆中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在刀西南处有一胶管,管内塞有木块,此管系刀把,该处有抡溅血迹。
龙港区劳动局办公楼门东侧停放一台红色夏利车,牌号辽x,灯光呈开状,右后轮西侧有车钥匙一把,车内方向盘及两座上染有血迹。现场照某、血迹照某、提取凶器照某。
4、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高某乙头、面、肩部外伤,其面部损伤程度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构成重伤;头部损伤程度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5、赃物估价鉴定证实:被抢的夏利汽车成新率为97%,该车估价金额为人民币56551.00元。
6、被告人袁XX供述:1998年6月一天,我和哥哥袁XX商量抢点钱,当日天黑的时候,我和袁建伟从龙港区税务局招待所门口拦了一台红色夏利出租车,上车后对司机说去龙港区X村,当车快开到渔民村的时候,我让司机停车下车方便,等我回来见袁XX和司机打起来了,我上前用菜刀砍司机身上几刀,司机受伤跑了。我和袁XX上出租车把车开到一个居民区里,在司机的西服衣兜内翻出人民币一百余元。然后把西服盖在袁XX头部伤口上回家了。
7、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菜刀、竹子坐垫、现场提取石头及夏利车方向盘上血迹均检出AB型人血痕。被害人高某乙血型为AB型;袁XX血型为AB型。
8、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袁XX于1999年3月31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
9、户籍证明:袁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与袁XX共同预谋抢劫。在实施犯罪中,袁XX持刀将出租车司机砍致重伤,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XX及辩护人提出只有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的故意,没有占有出租车的目的,对出租车的价值不应认定抢劫数额的辩护理由,经查,袁XX伙同袁XX将出租车司机砍伤后将车开走,虽将所抢的车辆于半路丢弃,但该出租车的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此节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某乙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某乙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