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柏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依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1月2日在城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0月初8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1998年农历7月26生女儿毛XX,2003年农历12月14生儿子毛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没有建立应有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被告生活挥霍无度,把原告打工挣的钱全部花得干干净净。2009年开始四处乱跑,经常不回家,2010年春节被告也没有在家过。原告彻底丧失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日在城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初8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1998年农历7月26生女儿毛XX,2003年农历12月14生儿子毛XX。近年来,由于被告经常外出不在家,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2010年春节被告也不在家过,原告对被告共同生活失去信心,随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现存于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组合大立柜。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的女儿毛某格经征求意见愿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由于被告经常不在家,对原告及子女未尽应该尽的职责,导致原告对其失去共同生活的信心,所以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儿毛XX、儿子毛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表示自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毛XX、儿子毛XX均随原告毛某某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
三、被告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