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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963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6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芬,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下称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7时30分,张某乙驾驶二轮电动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路口,在其向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尚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乙被送至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前动脉断裂。于2009年1月23日出院,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x.30元。2008年12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4月1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某乙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IX级,鉴定费及照相费750元。2009年5月19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乙的松下阳光电动车进行损失估损,总值为1550元,残值为200元,定损费100元。张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尚某某赔偿医疗费x.3.元、误工费4998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9.6元、交通费578元、财产损失1550元、鉴定费、定损费8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是陈绍冰,实际车主尚某某,豫x号五菱车在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张某乙的法定抚养人其母刘素娟X年X月X日出生,张某乙姊妹3人。女儿李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尚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某乙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乙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尚某某因此事故给张某乙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解对于张某乙的损失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各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故对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张某乙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2008年城镇居民纯收入x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张某乙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35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计款4927.5元。张某乙主张的护理费,并提供了李某某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减少收入,所以其护理费1480元/月÷30天×53天计款2614元。张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10元/天×53天计款530元。张某乙的损伤经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IX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年×x元/年×20%计款x元。张某乙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5596.4元(8837元/年×5年×20%÷3人+8837元/年×3年×20%÷2人)。尚某某对张某乙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考虑到张某乙因此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酌定为200元。张某乙的电动车经估损为1550元,残值为200元,其实际车损为1350元。鉴定费、定损费尚某某无异议,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张某乙的身体遭受了伤害,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尚某某反诉张某乙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x元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3元、误工费4927.5元、护理费2614元、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6.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及照相费750元、车损费1350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元;二、反诉被告张某乙返还反诉原告尚某某垫付款3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170元,被告尚某某负担2450元,保全费200元,被告尚某某负担,反诉费25元,原告张某乙负担”。

上诉人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付应在交强险规定的x元限额内进行赔付。2、鉴定费、照相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并未将医疗费赔偿限额进行分项,原判医疗费承担正确。2、鉴定费、照相费是定残支出的必要费用,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依法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尚某某辩称,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总限额内列分项限额不合理,也不合法,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相冲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尚某某驾车撞伤张某乙,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是否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问题。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原判由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等费用共计x.2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照相费的承担问题。张某乙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照相费系张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交强险条款中也并未明确规定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故原判由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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