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系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洛阳耐火材料厂,后变更为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志董事长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与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前置条件应进行劳动仲裁,由于本案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原仲裁裁决书的被申请人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个单位,故原告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请申请的就是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而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庭进行了实质性答辩(详见2009年2月17日答辩书).该答辩书应视为其承认了上诉人对其的起诉主体是正确的。在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明知上诉人是中钢集团耐火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情况下,而代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参加仲裁和一审庭审活动。应视为其是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另外上诉人原为洛阳耐火材料厂职工,据查询工商登记,洛阳耐火材料厂变更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无论在申请仲裁时或是在一审起诉时的主体是正确的。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提交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更正说明”载明:“我委2009年3月16日做出的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为‘中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故该仲裁的被申请人为中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审被告,原审裁定以本案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原仲裁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个单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理由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