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2006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于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3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于2010年5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律师宋西显李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制盐项目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收受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光群汇款10万元,将该款取出后以个人名义分别存成定期,并为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方面提供帮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回赃款。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唐某、王某某、邵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其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平能化集团联合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方面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收受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汇款是为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费和技术帮助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行为构不上犯罪,其理由为:李某某于九十年代初就与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业务人员、技术人员及法人代表等熟悉,为其公司提出过不少技改建议等;同时,李某某在工作之余为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介绍了相关客户,并未利用职务之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开始担任中平能化集团联合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的职务。2008年8月10中平能化集团联合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蒸发罐及二次蒸汽管供货合同,中平能化集团联合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价值5456万元,四川惊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派职工在现场负责安装调试设备,李某某负责其公司制盐项目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程进度和质量验收等工作。2009年11月份,工程即将完工等待验收。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汇款10万元,并将该款取出后以个人名义分别存成定期存款,归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赃款予以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在2009年4月29日询问笔录及其自书证言,付某某、唐某、邵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的个人存款信息,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帐凭证、现金借款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任命通知、合同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证人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虽证实该款是对被告人李某某发放的信息及技术奖励,但未提供其公司奖励的相关规定及依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平能化集团联合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收受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是为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费和技术帮助费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6)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将李某某犯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本次所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0年4月30日至202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溶溶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某娜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