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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9月10日向被告陈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初,分两次向其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之后,其数十次向被告陈某某追要欠款未果。现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款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没有向王某某借过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王某某所持有的两张借条是否是其出具的,其记不清楚,也说不准确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现原告王某某持有借款人署名为“陈某某”的借条两份,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一万五千元正”,时间为5月18日。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四万元正”,借条时间模糊不清。诉讼期间,经向被告陈某某进行示明,被告陈某某不申请对借条是否为其本人出具进行鉴定。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持两份借条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在该诉讼中,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书及庭审中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的借款时间为2007年1月份。现原告王某某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两次起诉所陈某的借款发生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原告王某某解释为上次诉讼中是委托代理人代为书写起诉书并出庭参加诉讼,代理人对其委托时告知的情况理解有误,为避免债权超出诉讼时效而称借款时间为2007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王某某对其诉讼请求提供有借条原件两份,被告陈某某虽然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经本院示明后,被告陈某某又不申请对借条是否为其本人出具进行鉴定。根据证据的审查认证规则,可以对原告王某某所提供的两份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这一事实。原告王某某在两次诉讼期间关于借款发生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不影响债权的真实存在,被告陈某某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两份借条中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王某某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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