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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居民。

被告陈某某,男,居民。

被告梁某某,男,农民。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

现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4月19日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蔡某某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作为公司的营运资金,月利息3%。借款人:陈某某,2007、4、19”。被告梁某某在该借据上签注:“本人同意对以上借款作为担保。担保人:梁某某,07、4、9”。后因被告陈某某只按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19日,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的利息x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作为担保人虽在借条上未注明担保方式,但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利息x元。被告刘一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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