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卢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38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醴陵市XXXX公司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7日被传唤,2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湘x重型半挂牵引湘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83千米+400米路段时,遇本市X镇X村民何某某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被告人卢某某急打方向避让,因措施不当,湘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厢右侧将何某某撞倒后,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而来的由王某驾驶的豫x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及豫x乘客王某之妻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停车并电话报报警,随后与豫x货车司机王某一同查看现场,未发现死伤人员,以为行人未受伤害。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卢某某接受询问后,便和王某送周某某到医院治疗。当日晚上,交通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亦未发现死伤人员。次日9时许,交通民警察对现场进行重新勘查时,在事故发生地的道路外西侧的草丛中,发现何某某的尸体,随即将被告人卢某某传唤归案。2010年2月14日,浏阳市公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某雨天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主动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保自身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与湖南省醴陵市XXXX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亲属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x元,被害人何某某亲属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浏阳市X镇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对被告人卢某某有监管帮教条件,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被害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何某某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破案报告、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亲属何某某的谅解书、浏阳市X镇某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赵某某、殷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所在的居民委员会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本院认为可以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卢某某接受所在居民委员会的矫正,服从其所在居民委会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鹏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黎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