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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某某、贾某某、牛某某、李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徐某某、贾某某、牛某某、李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牛某某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贾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9日被告徐某某在其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坛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9日,利率为月息10.95‰,由被告贾某某、牛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经协商,原告同意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09年7月9日。后被告清偿本金x元,并将剩余本金的利息清至2008年9月18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x元及2008年9月19日利息。

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是贾某某使用了。

被告李某某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牛某某、贾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各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展期还款申请表、展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牛某某、贾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7月9日被告徐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坛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9日,被告贾某某、牛某某、李某某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还款,经协商原告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09年7月9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12.6‰。后被告清偿原告x元本金及利息,并将剩余本金的利息清至2008年9月18日,现被告仍欠原告剩余贷款x元及2008年9月19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坛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的有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贾某某、牛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徐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贾某某、牛某某、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清偿本金x元及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7月9日按合同利率12.6‰,从2009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贾某某、牛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贾某某、牛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13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王苗苗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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