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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陈某与殷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

原告:陈某,女。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女。

原告汪某、陈某与被告殷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朴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原告汪某、陈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陈某诉称:我们与殷某现是邻居关系。因殷某无故堵住我家围墙出水,双方之间有矛盾。2011年7月11日,殷某突然到我家,并有过激的语言和肢体动作,我夫妻不得不与其发生打架。我俩各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2277.46元。请求判令殷某承担我俩的医疗费2277.46元、护理费(11天×60元×2人)1320元、误某(11天×43.5元×2人)957元、住院伙食费(11天×15元×2人)330元、营养费(11天×15元×2人)330元、交通费(300元×2人)600元,合计5814.46元。

殷某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7月10日傍晚,由于下雨,汪某家地势高,雨水和他家生活污水都流向我家地基,我就将围墙上的出水口堵住,汪某和陈某过来撬,我与陈某发生拉扯。第二天,我奶奶得知后去汪某家,汪某讲狠话要将我打死,我听到后,从床上爬起来,到汪某家去质问,被汪某打伤住院。我一个人怎么能打得到他两个人,对他们的医疗费等我一分钱不赔。

经审理查明:汪某、陈某与殷某系邻居关系。2011年7月10日傍晚,殷某与陈某因宅基地淌水一事发生纠打。2011年7月11日10时许,殷某听到汪某与其奶奶争吵,遂撵至汪某家门口,又与汪某、陈某发生争执,汪某用拳头击打殷某头面部,致殷某受伤。殷某向本院起诉,已另案处理。纠纷中,汪某、陈某也有不同程度受伤。经安徽省枞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汪某诊断为:1、右手背软组织伤;2、前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576.31元。陈某诊断为:1、头皮皮下血肿;2、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496.15元。枞阳县中医医院CT费150元。无署名的西药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5元。经多方调解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殷某在纠纷中致伤汪某、陈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殷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的殷某与汪某、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1)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确定了殷某与汪某、陈某赔偿责任比例为28。因本案与前案是同一起纠纷,双方当事人及案件的事实均相同,故赔偿责任比例也应相同。对汪某、陈某的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误某等可参照安徽省201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汪某:医疗费576.31元;误某4天×25.47元=10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5元=60元;营养费4天×15元=60元;交通费酌定40元。合计838.19元。陈某:医疗费1646.15元;误某7天×25.47元=1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5元=105元;营养费7天×15元=105元;交通费酌定70元;合计2104.44元。汪某、陈某护理费因无医嘱及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汪某、陈某医疗等各项费用2942.63元的20%即588.53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某、陈某负担40元,殷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朴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红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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