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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与范某某及武汉鑫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X号。

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鑫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园艺花城X栋X单元X-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司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西湖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原审被告武汉鑫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达公司)、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16日晚,符某某驾驶鄂x号“中大”牌大型普通客车载客从武汉市X街出发经宜黄某速公路沿214省道驶往监利县,21时30分许,当车行至214省道7KM+200M处,客车右前部碰撞同向行走的范某某、邓兆秀,造成范某某、邓兆秀受伤,邓兆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范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3月28日),支付医疗费x.70元,经诊断为:1、2级脑外伤;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头面部外伤。2009年1月20日,仙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不负责任。2009年6月17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范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x元,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5个月(包括后期手术后休息时间)。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x号“中大”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鑫运达公司,符某某系鑫运达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东西湖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的原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符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符某某是鑫运达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范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鑫运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属鑫运达公司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在东西湖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东西湖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东西湖财保公司在保险范某内可足额赔偿范某某的损失,故鑫运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范某某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某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范某某诉请的误工费x元,部分不符某法律规定,应认定为x.90元。范某某诉请的护理费5822元,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按平均标准计算,认定为3812元。范某某诉请的营养费6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和住院医嘱的意见,不予支持。范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调整为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范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x.70元、误工费x.90元、护理费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60元,由东西湖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赔偿x.60元。二、鑫运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范某某负担360元,鑫运达公司负担2155元。

东西湖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西湖财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东西湖财保公司只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不是替代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东西湖财保公司能足额赔偿范某某损失,而鑫运达公司与符某某不承担责任,不合理。2、相关费用计算有误。(1)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范某某损失,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2)误工费计算错误。不能仅凭范某某的工资表证明其收入,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3)一审认定护理费3812元过高。范某某住院天数共71天,按一人护理标准计算,达不到上述数额。(4)鉴定费500元不属赔偿范某。3、本案中,东西湖财保公司对死者亲属及伤者在交强险限额下按比例赔偿,费用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同时,范某某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2000元过高。

范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范某某无任何责任。范某某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鉴定费属于赔偿范某。原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不过高。且原审判决系在交强险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的赔偿,并非在第三者责任险中。

鑫运达公司答辩称: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符某某答辩称,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情与一审查明的案情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表述符某某与鑫运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欠当2、原审法院对范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及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法院确定范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是否过高及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判决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1、原审法院表述符某某与鑫运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欠当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首先表述符某某与鑫运达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鑫运达公司对肇事车辆在东西湖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能足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符某某与鑫运达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项的责任。如此表述,并无不当。

2、关于相关费用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1)从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分析,范某某在事发前一直居住在湖北凯斯达服饰有限公司宿舍。从湖北凯斯达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范某某工资表的证据分析,范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时间达一年以上,且月平均工资为2043.38元,故范某某生活、居住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误工费。范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受伤,至定残时间2009年6月17日的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50天,按范某某月平均工资2043.38元计算,其误工费为x.90元。(3)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原审法院按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范某某住院天数71天计算,其护理费为3812元。(4)鉴定费用属事故中产生的合理开支,应纳入赔偿范某。

3、原审法院确定范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是否过高及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判决范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依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范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不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系在交强险部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的处理,并未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作出处理。

综上,东西湖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诉讼费用应依法减半收取,对原审判决全额收取诉讼费用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0元,由范某某负担180元,武汉鑫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7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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