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男,26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2009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浏阳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O一O年二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磊,被告人官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官某从杨花乡邵某处用1200元购得若干克毒品海洛因,除用于自己吸食外,还先后2次将0.4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黄某乙、罗某等3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9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官某在本市X街道办事处XX村将约0.3克海洛因卖给刘某某和黄某乙2人吸食,得赃款265元。
2、2009年10月9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官某在本市汽车西站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1克)海洛因赊给罗某吸食。
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官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刘某某、黄某乙和罗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常口信息、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黄某乙、罗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报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某就上述对被告人官某减轻和酌情从轻的情节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鹏飞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