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自动化仪表总厂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煤集团十矿维修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自动化仪表总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煤集团煤矿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军,系卫东区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刘某丙之弟。
上诉人张某乙、王某与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11月13日作出(199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199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1998年4月24日卫东区人民法院又作出(199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丙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9日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张某乙赔偿刘某丙人民币x元整,双方别无纠纷。2000年,刘某丙再次起诉张某乙、王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卫东区人民法院认为系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起诉,于2000年8月15日作出(200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刘某丙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200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刘某丙对(200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又于2001年、2004年两次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1)平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和(2004)平民立通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4年12月1日刘某丙再次到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乙、王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4元。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作出后,刘某丙、张某乙均向卫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案再审。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卫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为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05)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刘某丙的起诉,申请再审人刘某丙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8月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人刘某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4月1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卫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再审。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院长审批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卫东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告患有皮肤病,于1994年3月份找到被告张某乙为其治疗,张某乙在无行医执照的情况下,利用含有金属汞的自配外敷药为刘某丙治疗,原告刘某丙因体内汞含量过高,于1994年7月发生汞中毒。经平煤集团总医院、河南省职业病医院、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刘某丙为汞中毒致肾病综合症并感染。刘某丙于1996年向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某丙共住院68天,支出医疗费x.77元,其中自费药2060元,报销后个人负担3255.45元。据此判决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刘某丙医疗费等损失计7321.96元(其余由刘某丙自负)。刘某丙上诉后,经二审法庭调解,1998年10月9日刘某丙与张某乙达成协议:张某乙自愿赔偿刘某丙x元;双方承认别无纠纷。此后刘某丙自1996年6月至2004年先后在平顶山煤业集团总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天数215天。所支付的医疗费,经刘某丙所在的单位医保中心报销后,个人实际付款额为x.04元。刘某丙自2000年至2004年8月,多次到卫东区人民法院及二审法院起诉、申诉,均被驳回。刘某丙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乙、王某赔偿医疗费x.04元,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计x元,并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原审另查明,原告刘某丙未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转院手续、继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明;被告张某乙与王某于2000年2月28日离婚。原审认为,本案虽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刘某丙各项损失x元,且双方承认别无纠纷,但所解决的仅是1998年以前的费用。原告刘某丙自1999年后,因汞中毒而引发综合症,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是新发生的,刘某丙不可能事先预知,因此所提供的证据为新证据应予赔偿,并对刘某丙因此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给予慰抚。但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刘某丙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卫东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某丙没有提供转院手续,因此其到郑州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亦不应支持。刘某丙最初到张某乙处配药时,被告王某并不知情,且刘某丙没有提供张某乙向其收取费用的证据,张某乙为刘某丙配药属个人行为。王某又于2000年2月28日与张某乙离婚,故原告刘某丙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刘某丙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某21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款x.0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丙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刘某丙和被告张某乙均提起再审申请。
卫东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卫东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刘某丙与申请再审人张某乙、被申请人王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丙曾于1996年起诉二被告,虽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刘某丙各项损失x元,双方别无纠纷。但解决的仅是1998年以前的费用。原告刘某丙1999年以后因汞中毒而引起综合症所产生新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刘某丙不可能事先预知。因此,就新提供的证据应视为新证据。故,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刘某丙要求的赔偿数据有法律依据部分应当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对原告刘某丙该项请求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认定的张某乙为刘某丙配药属个人行为,被告王某又于2000年2月28日与张某乙离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妥。因二被告在开办诊所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诊所所产生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收益,对原告的用药行为造成损害应视为二被告共同侵权。故被告王某对原告刘某丙的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卫东区X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维持卫东区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丙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某21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款x.04,即:三、驳回原告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某丙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王某对卫东区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张某乙赔偿原告刘某丙款x.04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刘某丙负担410元,被告张某乙、王某负担2000元。
上诉人张某乙,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判决在人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适用《婚姻法》第17、19条之规定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从未认可张某乙、王某在婚姻续存期间开有诊所,使用偏方是张某乙个人行为,从没有收过刘某丙一分钱,反而在1998年市中院调解时,张某乙付给刘某丙一万元。2、本案适用一审程序,对上级法院要求重新审理的案件进行审判。再审判决却引用《民讼法》第186条第一款,即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条文予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显而易见的。3、再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106条、119条过错责任和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张某乙乐于助人,与刘某丙不存在收费看病事实,不存在医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乙赠药行为与刘某丙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张某乙没有过错,没有赔偿义务,王某更不应当担责。二、认定事实和诉讼主体错误。1、卫东区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丙最初到张某乙处配药时,王某并不知情,且刘某丙没有提供张某乙向其收取费用的证据,张某乙为刘某丙配药属个人行为,王某又于2000年与张某乙离婚,故刘某丙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刘某丙至今没有司法鉴定,其汞中毒不是张某乙中药偏方所致。刘某丙于1994年5月1日以后四处求医,曾到本市大营某家个体诊所就诊,所有中药偏方均未经有关医疗部门鉴定中药偏方是否含有汞成分。刘某丙汞中毒是化工企业自身所致职业病,被上诉人起诉张某乙也是错误的。三、一案多诉,刘某丙再审诉求必须予以驳回。1996年9月刘某丙对张某乙提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到1998年10月,卫东法院、市中院先后4次审理,4次下判。最终张某乙自己支付一万元,刘某丙表态永无纠葛,调解结案。2000年刘某丙再次起诉,卫东法院认定系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起诉,2000年8月15日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刘某丙上诉,市中院(200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刘某丙又于2001年、2004年两次向中院申诉,市中院(2001)平民监字第X号驳回通知书和(2004)平民立通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两次均驳回刘某丙申诉请求。2004年12月1日,刘某丙再次起诉,卫东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丙、张某乙均申请卫东法院再审。2007年卫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卫东法院(2008)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刘某丙不服,上诉至中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丙上诉。综上,在本案再审判决下发前,刘某丙已经缠诉长达15年之久,期间因为案件执行问题,张某乙不但出了钱,而且被司法拘留,身体和精神上受到摧残,这些恶果完全是刘某丙一手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我们的上诉意见,撤销卫东法院再审判决,依法驳回刘某丙的再审申请请求,还上诉人以清白,维护守法公民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一、在1996年10月30日卫东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主审法官苗逢雨问张某乙“原告(刘某丙)是否找你(张某乙)治疗过皮肤病,治疗没有,你(张某乙)有没有行医执照和营某执照,你(张某乙)是否还给其他人治疗过,你(张某乙)是用的自配药还是到药店买的药,原告(刘某丙)在你(张某乙)处共带多少次药,最后一次是什么时间”。张某乙答“找过,也治疗过,没有行医执照和营某执照,给别人也看过,自配的药,共带6次药,最后一次是1994年4月30日”。二、平顶山市公安局于1996年11月18日出具“平公刑(96)毒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该文书内容为:“刑事毒物检验报告:1996年11月8日,卫东区人民法院苗逢雨送来刘某丙中毒一案之检材,棕色膏状物11.5g,要求做毒物检验。结论:经检验,在棕色膏状物检材中检验有金属汞。检验人:主检法医师杨秋菊,1996年11月18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以上事实材料来源于(199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且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在无行医资格、营某执照的情况下,用自配药物为被上诉人刘某丙治疗皮肤病,致刘某丙汞中毒致肾病综合症合并感染。双方当事人纠纷虽经本院调解处理过,但其解决的是被上诉人刘某丙1998年以前的费用。1999年以后因汞中毒而引起的治疗费用,被上诉人刘某丙在本院(1998)平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中没有表示过放弃。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刘某丙本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乙与上诉人王某虽于2000年离婚,但被上诉人刘某丙到上诉人张某乙家中看病拿药致汞中毒的事实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张某乙共同承担并无不当。本案是张某乙、刘某丙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的再审案件,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审理程序审理本案是正确的。本案也是被上诉人刘某丙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而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也是正确的。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王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