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现关押于上海市劳动教养收容所。
委托代理人:何玉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于2011年9月9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以下简称劳教决定),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的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劳教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于2011年9月9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泾县人,身份证号码:(略),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泾县X组X号。2011年3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查明:2011年9月1日下午,刘某在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伍永兴(另处)开设的赌场内,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望风,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某亦作了供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犯有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的刘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吴某为该委员会主任。
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2011年9月2日、4日、6日、7日、8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5份;2011年9月7日对夏建国的询问笔录1份;2011年9月7日对刘某义的询问笔录1份;2011年9月1日对冯淮楠的询问笔录1份;2011年9月6日冯淮楠的辨认笔录1份;2011年9月2日对赵某斤的询问笔录1份;2011年9月6日赵某斤的辨认笔录1份;2011年9月1日、2日对陈加林的询问笔录2份;2011年9月6日陈加林的辨认笔录1份;2011年9月2日对王小明的询问笔录1份;2011年9月2日对伍永兴的询问笔录2份。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在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伍永兴开设的赌场内,以营利为目的,为该赌场实施望风时被警方抓获;另证明原告育有一女,现由前妻李某抚养。
2、前科情况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事实。
3、人口信息,证明原告及其前妻、婚生女刘某以及夏建国的身份情况(夏建国系刘某所在学校的校长)。
上述证据1、2、3,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二、程序方面的依据:
4、关于对原告等人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证明原告被处劳动教养的请示程序。
5、(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原告被处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
6、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被处劳动教养的决定书的送达程序。
7、聆询告知书,证明向原告送达聆询告知书以及原告表示不要聆询的事实。
上述证据4、5、6、7,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
8、《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的职权依据。
9、《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的程序依据。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以及有关的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适用的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8、9、10,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刘某诉称:1、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同时,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另据公安部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称简《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关于“屡教不改”的界定问题,《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