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非法拘禁一案,由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听说有人来找其前女友张XX,后驾驶一辆黑色吉利自由舰轿车赶到原阳县X镇X村桥口自然村,被告人杨某强行将被害人刘XX拉上车,将车开到了原阳县X乡X村南双井黄
河控导工程西的黄某滩,下车后被告人杨某用腰带捆住被害人刘XX的手脚,并对其实施殴打。2010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刘XX带至原阳县X镇X村桥口自然村张XX家门口处,被告人杨某离开。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物证及抓获证明、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听说有人来找原与其同居的张XX,后驾驶一辆黑色吉利自由舰轿车赶到原阳县X镇X村桥口自然村,被告人杨某强行将被害人刘XX拉上车,将车开到了原阳县X乡X村南双井黄某控导工程西的黄某滩,下车后被告人杨某用腰带捆住被害人刘XX的手脚,并对其实施殴打。2010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刘XX带至原阳县X镇X村桥口自然村张XX家门口处,被告人杨某离开。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之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浩礼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各项损失3700元,并已实际履行。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被害人刘浩礼3000元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齐XX、张XX、杨XX、张XX、张XX、薛XX、乔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腰带、塑料瓶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协议、收款条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殴打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个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浩礼各项经济损失37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