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周某(已判决)以开电脑店为名将其朋友孙xx骗至三门峡,传销组织“主任”李强向其管理的寝室人员卢某、周某、杨某、刘桢、何某某、张亚涛、张建(均已判决)进行了安排,并确定由杨某、卢某担任孙xx的“师傅”,后周某、卢某将孙xx接至位于某市X村传销窝点李强管理的宿舍,孙xx发现被骗后要求离开,卢某、周某等人强行阻拦,并将孙xx行李拿走,强迫孙xx交出手机。后杨某、卢某、张建对孙xx进行看管。2011年2月13日上午,公安机关进行排查时查获该传销组织,将被害人孙xx解救,当场抓获杨某、何某某、周某等人,卢某随后离开传销组织。2011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对卢某进行网上追逃,8月4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与同案人李强、杨某、何某某、周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同案人杨某、何某的辨认笔录;书证破案报告、被告人卢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同案人李强、周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在参与传销活动中,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非法限制被害人孙xx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系受传销窝点头目李强的指使实施本案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卢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树祥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