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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军大连舰艇学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邢福超,辽宁昌信(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6月,被告宋某某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以拍卖形式购买原瓦房店市交电公司一至五楼全部产权及六楼部分产权,瓦房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被告宋某某办理了房照。交电公司营业楼设计时有电梯,因电梯多年不用,年久失修,于1998年将电梯拆除抵顶外欠款,后将一至六楼的电梯口全部封闭,一至八楼工作人员通过楼梯通行。被告宋某某将交电公司营业楼购买后,以口头形式与七、八层楼原产权人外贸储运公司达成协议,将一楼营业大厅内的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改造成一楼室外直接通往二楼的楼梯,并正常使用至今。2006年,原告王某购买了七、八层楼的全部产权及六楼的部分产权,并办理了房照。2007年,原告王某因一楼及电梯通行问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某某将楼梯及电梯通道恢复原状。另查,2008年,原告王某不服瓦房店市X乡建设管理局核发给第三人宋某某房照的行政行为,认为第三人所得面积与办理产权证面积有误差,其差额面积原告也应享有一定面积的产权,请求依法撤销所核发的房产执照。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瓦房店市X乡建设管理局向宋某某核发的房产执照,是履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王某的起诉。二审庭前,到城建档案馆调取了案涉诉争大楼的部分设计结构图并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同时实地到现场做了勘查。现场勘查的现状为:电梯井内无电梯为空井。电梯井一楼的出口已被封堵,被上诉人称其购买时“原装”即为封堵;现该封堵出口前方已挪改为商业卖场的一部分。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某一审诉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其一审部分理由为“被告在取得产权后,私自将大楼的公用通道的电梯给堵死,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通行权”。二审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诉求的理由明确到电梯的通行权,而非一审判决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均牵涉到了楼梯的通行权。宋某某、王某先后购买了相应产权之后,形成了两者间的相邻关系。双方对对方的产权均无异议。因讼涉电梯通行权,故对电梯井所在各层的权属,查明为l至X层的电梯井属被上诉人,X层电梯井因对房证中所附示意图理解不一,不能明确X层电梯井的权属。二审时限期被上诉人举证封堵的原状是其述称经过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的,在举证限期内,其举证不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申请人王某和申请人宋某某对本楼电梯的所有权按各自所拥有的产权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比例按份共有,并享有共同使用权;

二、为安装电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王某和申请人宋某某按各自所拥有的产权面积比例承担;

三、申请再审人宋某某可以改变一楼步行梯的位置,所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并保证被申请人王某对步行梯的正常通行权;

四、被申请人王某享有从一楼电梯井出口至一楼门口的通行权;申请再审人宋某某保证于2010年9月30日前被申请人王某的正常通行;该通道由申请再审人宋某某负责清理,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再审人宋某某自行承担;

五、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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