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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民事赔偿,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在禹州市X街村侯风岐家中见到苏xx,二人因债务纠纷,曹某某对苏xx进行殴打致其轻伤。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苏xx在禹州市X街村侯风岐家中,二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与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苏xx致其两侧鼻骨骨折,两侧上颌骨折等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能够向被害人苏xx赔情道歉,其亲属能与被害人苏xx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苏xx经济损失1.5万元,征得了被害人苏xx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提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苏xx发生厮打,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苏xx因债务纠纷与被告人曹某某发生厮打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曹某某能够向被害人苏xx赔情道歉,与被害人苏xx和解,赔偿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苏xx的谅解,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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