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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毕某丙、毕某丁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王某乙,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丁。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毕某丙、毕某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毕某丙、毕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毕某丁系同村村民,两家宅基之间为空地,原告居空地之西,被告毕某丁居空地之东。原告家南边向西有通行的路(南北宽6米)。被告毕某丙在该空地垫有1.2米高的土方,并砌有0.5米高的砖墙。原告认为该空地为公共通道,被告的行为影响通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1年3月6日,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1)毕某丁、毕某丙停止一切违法行为和建筑;(2)中间垫起的土方恢复原貌,使道路畅通;(3)拆除违规建筑;(4)以后不准毕某丙再无理取闹、骂街等一切不良行为。2011年3月8日刘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同意刘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停止侵权,恢复道路通行,拆除简易房。另查明,2000年刘某村规划图显示原告刘某与被告毕某丁宅基之间规划了一条南北向11.3米宽的通道,该通道包括该争议空地,并且往南通行,但该道路规划至今未实施。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刘某镇将原、被告宅基之间的空地规划为公共道路,被告在该空地上积土、砌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根据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村X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多份证据已证明,11.3米通道是历史通道,后来政府又规划过,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元月突然堵住该路影响上诉人等通行。原审法院回避认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侵权的事实,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83条、134条和民法解释101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改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道路通行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毕某丙、毕某丁辩称,一审认定是一条路不对,那不是一条路,是以前大伯的房,应归被上诉人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以被上诉人毕某丙、毕某丁在两家之间的村X路上积土、砌墙等行为妨碍其通行等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道路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排除妨碍。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争议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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