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非法采矿罪,2005年9月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0年9月24日被抓获,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8日,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人王某全权处理该公司矿山架空乘人装置设备招标活动的一切事宜。同年4月25日,王某收到由百灵公司预付给同丰公司的一张金额为19.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王某在收下该承兑汇票后没有及时交到同丰公司,而是持票在内蒙古乌海市工商银行一营业网点予以兑现,共兑得现金18万余元。王某将所兑得的18万余元占为己有后潜逃并挥霍一空。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诉请依法判处其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的妻子栗彩霞系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的业务员。2008年3月期间,同丰公司委派栗彩霞前往内蒙古参加由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灵公司)举行的行人副井循环式架空乘人装置招标会。因王某熟悉内蒙古情况,同丰公司即通过王某联系,与百灵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0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副井循环式架空乘人装置技术协议,百灵公司以标价64.2万元的价格购买同丰公司的行人副井循环式架空乘人装置一台。同年4月18日,经栗彩霞与王某要求,同丰公司同意聘任王某为该公司大区经理,并授权王某全权处理该公司矿山架空乘人装置设备招标活动的一切事宜。同年4月25日,王某收到由百灵公司预付给同丰公司的一张金额为19.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王某在收下该承兑汇票后没有交到同丰公司,而是持票在内蒙古乌海市工商银行一营业网点予以兑现,共兑得现金18万余元。王某将所兑得的18万余元占为己有后潜逃并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到案的经过;

2、证人王××、李××、靳××、张××、唐××、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同丰公司19.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

3、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落地处理凭证,内蒙古百灵公司提供的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收到了百灵公司19.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予以兑换并侵占的事实;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行人副井循环式架空乘人装置《技术协议》,证实百灵公司以标价64.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同丰公司的行人副井循环式架空乘人装置一台的事实;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提取被告人王某银联卡一张的事实;

6、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授权书》,证实同丰公司聘任王某为大区经理并授权王某全权处理该公司矿山架空乘人装置设备招标活动,具备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5)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缓刑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19.2万元资金侵吞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