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军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部
负责人庞某,该管理部经理。
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生,赵小萍,系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在三门峡市X区工程负责人庞某称急需给工人发工资没有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因原告正给被告供货认识庞某,所以原告就从银行取款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出纳刘艳玲,并入其公司账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6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确认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不具备借款的主体资格,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无效。二、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已于2010年4月13日已经支付。三、鉴于借款行为无效,原告所诉利息不应支付。四、截止2010年7月1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私人借款x元收据一张,收据上写明月息2分,并加盖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2010年2月10日,被告支付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1月29日利息8000元,2010年4月23日被告支付2010年2月、3月利息4000元,2010年7月16日被告支付4、5、6、月利息6000元。以上利息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负责人庞某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6万元。
另查明,2010年4月13日由庞某银行卡(卡号:(略))转入原告任某银行卡(卡号:(略))10万元,系被告付张建立公司钢材款,有原告的转账证明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诉讼中,被告西安建总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1)湖民一初字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6月13日三门峡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三民辖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属实,有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出具的收据、该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名及归还借款利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借款后应按约归还,不应长期拖欠,应负责任。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的主管单位,监管不力,应负连带责任。对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本金已于2010年4月13日支付,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借款约定利息,因被告不具有融资资质,属于企业违规行为,不予支持,而应按正常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部偿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逾期由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