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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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代理检察员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倪某先后窜至修武县X镇七贤大道、修武县一中南家属院、修武县X村等地,盗窃电动车三辆,总价值417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等人陈述、证人薛某×、薛某×证言、被告人倪某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系累犯,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倪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盗窃是因生活所迫。有关量刑意见,同公诉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倪某窜至修武县七贤大道南段,乘夜深无人之机,将吴某停放在“××”理发店门前的一辆红色普利司通牌踏板电动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1515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2.2011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倪某窜至修武县一中南家属院,乘夜深无人之机,将张某×停放在东单元一楼楼道内的一辆深蓝色爱某简易电动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1179.5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3.2011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倪某窜至修武县X村X路口南,乘无人之机,将张某×停放在王涛塑钢门窗店门前的一辆蓝色邦德牌简易电动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147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陈述,2011年6月9日23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修武县七贤大道南段“××”理发店门前的一辆普利司通牌红色踏板电动车被盗。次日,其在“××”理发店北边的一个摩托车修理店门前见到了自己失窃的电动车,后报案。该车购于2009年5月,购价2600元。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6月15日晚上,其下班后将自己的一辆深蓝色爱某简易电动车停放在了修武县一中南家属院东单元一楼楼道内,次日早上发现该车被盗,后于2011年6月20日在修武县人民医院车棚内发现了该车,遂报案。该车购于2010年7月6日,购价一千五六百元。

3.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6月30日下午,其子张某×骑一辆蓝色邦德牌简易电动车到修武县X村三岔口南王涛的塑钢门窗店上班,并将电动车停放在了该店门前,18时发现电动车被盗。该购于2011年5月26日,购价1500元。

4.证人任某证言,2011年6月10日6时许,一男子推一辆红色普利司通牌踏板电动车到其所经营的修配门市部要求修理车座,后又称钥匙不见了,并让修理车锁。修理之后,该男子提出出售该电动车,但不能提供购车手续,其通过查验身份证知道该男子叫倪某,登记信息后以36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2011年6月13日,其将该车摆在门市部前欲出售时,有一人过来称是他朋友失窃的电动车。

5.证人薛某×证言,2011年6月16日或17日的一天中午,其在修武县X村转盘处以500元的价格从一30来岁的男子处购得一辆深蓝色爱某简易电动车,该车把锁没有锁芯,可能是偷的。

6.证人薛某×证言,2011年6月20日,其骑父亲薛某×在本村所购买的电动车到修武县人民医院上班,并将车停放在车棚内,后其单位一同事称该车是她失窃的电动车。

7.被告人倪某供述,其曾在修武县一中转盘北一家属院一单元楼道盗窃一辆深色爱某简易电动车,次日换锁后在陈村转盘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该村一男子。另有一天晚上23时,其在修武县汽车站转盘北一理发店门前盗窃一辆红白相间的踏板电动车,次日换锁后以360元的价格卖给了修理部,并出示了身份证。还有一天下午,其在周流村X路口南盗窃一辆邦德牌简易电动车,换锁后再次到陈村出卖时,之前买其爱某电动车人称所买车被派出所查扣了,后其让他将邦德牌电动车推走。

8.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及领到条,2011年6月21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12日,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从任某、薛某×、薛某×处扣押普利司通牌、爱某及邦德牌电动车各一辆,并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25日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张某×及被害人张某×父亲张某×。

9.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证人薛某×辨认,被告人倪某系向其出售电动车之人,被告人倪某对3起犯罪作案现场也均进行了指认。

10.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第X号、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普利司通牌、爱某、邦德牌电动车分别价值1510元(近似后值,应为1515元)、1190元(近似后值,应为1179.50元)与147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某龄。

12.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2011年7月6日18时许,在武陟县X街一旅社内将被告人倪某抓获。

13.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7)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看守所证明、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倪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所盗电动车已被全部追退,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多次、流窜作案,结合犯罪数额,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某辩称其因生活所迫而盗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某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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