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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甲,又名史X,女,1954年3月15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斌,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史某乙,又名史X,史某杨,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省裕禄(略)事务所(略)。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贾斌,被告史某乙及其代理人王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夜11时左右,被告酒后进入我家院中用脚踹我家屋门,后用石头砸门、窗。无奈之下我起床开门,被告二话不说一脚将我踹倒在地,我的头部重重的磕在了地上,被告对我进行欧打,我晕了过去。家人报警后并将我送到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我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4048.48元,被告之行为给我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我精神恍惚,无所适从。我要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8548.48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未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2、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诉求费用过高。3、请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晚11时左右,被告酒后到原告家中寻衅滋事,将原告致伤,原告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24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4048.48元,交通费150元(原告要求支付148元),兰考县公安局为原告鉴定为轻微伤并将被告以寻衅滋事拘留十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及精神慰抚金共计8548.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兰考县公安局笔录,拘留决定,三义寨乡X村委证明、兰考县中心医院证明、病历、清单、收据、车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深夜酒后到原告家中寻衅滋事将原告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48.48元。误工费(24天×13.17元)316.08元,护理费(24天×13.17元)3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天×10元),营养费(24天×10元)240元,交通费148元。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也未提供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精神慰抚金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308.64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合田

审判员邱进锋

审判员赵玉分

二O一O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超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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