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确认送达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海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荣,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X路X号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C公司,住所地江苏省C县X镇X路(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xx和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C公司就购买衣架与原告签订3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衣架规格,并特别约定付款方式:收到货后30天内付款。原告按约于2009年7月3日、同月14日、同月23日将金额为人民币128,356.34元的货物送交被告C公司,并开具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同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C公司退货45,638.70元。余款被告C公司未按约付款。同年12月14日,被告B公司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支付一半货款,在2010年1月底前支付完毕。届时被告B公司也失信。原告认为被告C公司除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B公司承诺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C公司支付货款82,717.6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345元,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B公司对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合同、送货单、收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承诺函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B公司和被告C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C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成立有效。被告C公司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被告C公司应立即付清原告货款并偿付利息损失。被告B公司向原告承诺付款,属债务加入,应按其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公司应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82,717.63元;
二、被告C公司应偿付原告利息损失2,345元;
三、被告B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C公司应付原告A公司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C公司和被告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为96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C公司和被告B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