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匡某某(系死者高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高某某(系死者高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学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系死者高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小学文化,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祁阳县羊角塘派出所干警,住祁阳县X镇X街X号。
三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王某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县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系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住(略)。
特别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系祁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住本单位宿舍。
第三人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所长。
特别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系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干部,住祁东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某某、高某某、王某甲不服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特别委托代理人王某卫,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及第三人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委托代理人申雅生、特别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死者高某生前系第三人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2006年12月28日下午在洪桥镇X村G322线58KM+200M地段清扫垃圾时,被湘x号别克轿车撞伤,医治无效,于2007年1月18日死亡,并经祁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三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与肇事方协商处理后,分别向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第三人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其已经为高某等全部一线职工加入了工伤保险,向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保险待遇应由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为由,拒绝支付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其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因此,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向三原告支付死者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中心向三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匡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信息、结婚证,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与祁东县X镇X村委会、鸟江派出所户政办证明,证明匡某某、高某某、王某甲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高某某、王某甲均系抚恤对象。证据2、祁劳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高某系因工死亡。证据3、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向祁东县工伤保险中心交纳工伤保险费收据二份,花名册X。证明祁东县环境管理所于2005年6月、2006年7月分别向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交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人员包括高某在内的X号职工,保险期分别从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31日止、2006年7月4日至2007年7月3日止,高某的工伤待遇应由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证据4、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在高某死亡后,要求相关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证据5、(2006)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祁执字第X号祁东县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证明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曾以入保单位无入保花名册X,拒付工伤保险金,被人民法院判决支付的事实。证据6、2006年第8期最高某民法院公布《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及湘劳社政字(2007)X号文件。证明工伤职工遭受第三者造成的工伤事故,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死者高某的工伤认定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另高某没有被列入2006年参保人员,且已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15万元的赔偿,远远超出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不存在再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不能重复。
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2005年6月向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工伤保险金的收款收据及花名册,证明高某在2005年6月交了工伤保险费(证据中的2005年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X审前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庭审中被告主动出示)。证据2、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2006年7月向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工伤保险的收款收据及花名册,该名册上没有高某的名字,证明高某2006年没被列入工伤保险参保人员,不存在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述称,高某是在2006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按当时的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一年,应在2007年12月28日之前,而高某的家属实际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8年8月20日在劳动仲裁开庭以后提出的,在2008年8月20日仅仅是工伤认定审批表,没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虽然在2009年9月24日收到了一份所谓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而该决定作出的时间是2007年4月15日,时过二年另五个月才送到第三人手中,明显存在错误,因此工伤认定超过时效,存在错误。另高某死亡已在交通事故案中得到赔偿,不存在双倍赔偿。再就是要赔偿的话,第三人已为高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赔偿费用,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第三人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2009年9月24日收到工伤认定书的邮政特快专递,证明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证据2、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工资花名册X本工资表,证明高某系第三人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临时工及高某的基本工资情况。证据3、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政字(2004)X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明高某已得到了民事赔偿,所以不能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只有在获得人身损害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才能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核定补足差额部分。证据4、高某的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审批表。证据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高某死亡已得到了x元赔偿。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花名册X不全,实际上高某参保了,并与被告在第12页中注明的共计“197人”不相符,且被告所交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时限,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应当认定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中心不向三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同原告。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并不能证明高某参了保,2006年参保人员花名册X有高某的名字,认为证据6不适应湖南地区。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无异议,但对证据2、4、6有异议,认为:证据2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证据4与本案无关,且第三人不知道;证据6与本案性质不同,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只宜做参考,且事故是2006年发生的,按当时的文件,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人身损害赔偿,获得人身损害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核定补足差额部分。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原、被告无异议,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高某2006年参保了,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4、5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经审查,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生效文书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3系文件,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反映了高某死后其家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从另一方面证实了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获赔x元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知,被告的工伤认定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至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及的超过时效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是一年,本院审理后查明:高某于2006年12月28日在清扫垃圾时被车撞伤后死亡,祁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4月15日作出祁劳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高某工伤认定审批表上的时间可以印证是在法律、法规规定时效内,至于第三人述称高某的家属实际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8年8月20日在劳动仲裁开庭以后提出的,在2008年8月20日仅仅是工伤认定审批表,没相关证据支持,还述称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9年9月24日才收到,这不影响对死者高某的工伤认定,且第三人在收到高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关于高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2005、2006年均在被告处参保是实,被告未提出异议,但提出高某2006年未被列入参保人员之列,并提供了2006年参保人员花名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示的2006年参保人员花名册,系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其所交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时限,且原告和第三人均提出了异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死者高某生前系第三人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2006年12月28日下午在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时,在洪桥镇X村G322线58KM+200M地段被湘x号别克轿车撞伤,医治无效,于2007年1月18日死亡,2007年4月15日,祁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祁劳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高某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就交通事故三原告与肇事方进行了协商处理,由肇事方一次性支付了x元,三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与肇事方协商处理后,分别向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第三人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高某所在单位没有为其交纳工伤保险金,第三人以其已为高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为由,均予以拒付。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三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死者高某的丧葬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补发高某某、王某甲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供养亲属抚恤金x.80元,此后对高某某按317.88元/月发放至18周某,对王某甲按317.88元/月发放至终生,逐月发放的抚恤金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另查明,高某生前在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月平均工资为42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2005年和2006年均在被告祁东县基金管理中心参保是实,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祁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具有为工伤职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和义务。被告辩称高某2006年没参保,但被告出示的2006年参保人员花名册X告在第12页中注明的共计“197人”不相符,按被告提供的名册实有213人,另原告和第三人均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出示证据提出了异议,故被告辩称高某2006年没有参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如果所受人身伤害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因为劳动者得到了民事赔偿,就否定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湘劳社政字(2004)X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应先取得人身伤害赔偿,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核定补足差额部分,与法律规定相悖。第三人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职工高某在工作中遭遇车祸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三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因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系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行政职权,司法权不能取代行政权,具体数额应由被告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三十日内作出足额给付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启宇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洪桥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