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因身无钱用,便产生了骗朋友的摩托车卖钱用的意念。2009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其同村人邓某乙在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旁玩耍,二人吃了早餐后,被告人邓某甲谎称其回家拿些钱用,便向邓某乙借用摩托车骑回老家砖塘镇。于是,邓某乙将其一辆“豪爵”125-2型二轮男式摩托车借给了被告人,并要求被告人邓某甲在当天12时前返还。被告人邓某甲当天将骗来的摩托车骑至祁东县X乡X村X组的王某某家,并于次日卖给王某某,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00元。
200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跟随李某来到其朋友李某某所开的“家家乐明月亮”窗帘店玩。期间,被告人邓某甲谎称其要到洪丰去拿点东西,遂向李某某提出借用摩托车骑,李某某便将其一辆红色“大旺”牌二轮男式摩托车借给被告人邓某甲。被告人邓某甲将所骗摩托车骑到祁东县X乡X村X组贺某某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某,并于当天下午逃至广洲。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2010年2月4日,被害人邓某华得知被告人邓某甲已回到家里,于当晚上7时左右与朋友邓某等人将其扭送到祁东县公安局砖塘派出所。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告人邓某甲所骗得的二辆摩托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证实:
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称其无钱用,便采取骗他人的摩托车来卖钱,先后骗走了他人二辆摩托车;还供述了诈骗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所骗得的财物名称,型号、数量,销赃地点,所得赃款金额以及经过情况。
2、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陈述其被骗摩托车的型号、价值、时间、地点,还陈述了其摩托车被骗后多次寻找被告人未果的经过以及抓获被告人邓某甲的经过情况。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陈述其摩托车的型号、价值,被告人邓某甲骗走其摩托车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情况。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1月11日上午,在祁东县X镇农业银行门口处以1000元的价格,买下了被告人邓某甲骑来的一辆“豪爵”二轮男式摩托车。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甲骑了一辆红色二轮男式摩托车来到她家,问其儿子贺某某要不要摩托车,后来经过讨价还价,贺某某以600元买下了。
6、证人邓某丙证言,证明其与邓某乙、彭某某等人将被告人邓某甲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经过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邓某甲已销赃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的记录情况。
8、书证,证明被告人邓某甲所骗得的摩托车所有人分别是邓某乙和李某某以及被骗摩托车购买时的价值。
9、领条,证明被害人邓某乙、李某某分别从公安机关领回被骗的摩托车。
10、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邓某乙、李某某的摩托车价值。
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邓某甲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邓某甲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骗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谭某贤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发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