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X区大亚木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圣象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圣象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灿,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广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广太公司就第(略)号“圣象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某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在非类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某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第(略)号“圣象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且圣象公司未提交任何某据证明引证商标的驰名情况。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以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圣象公司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圣象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在商标异议程序中除提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异议理由外,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但被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未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外的理由进行审理,该作法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及《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二、原告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圣象”作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某宣传,已与原告建立唯一的固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四、第三人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了“圣象及图”商标,属于明显的不正当占用某人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据此,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人广太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圣象及图”商标(图样见下页),其申请日为2004年5月17日,申请人为本案第三人广太公司,指定使用某品为第7类的农业机械、插某、饲料粉碎机、挤奶机、动物剪毛机、造纸用某浆机、酸奶机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
在法定异议期内,圣象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初步审定商品上的注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驳回。
在法定复审期限内,广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证商标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不能直接适用某本案
经查,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圣象及图”商标(附图如下),其申请日为1995年10月23日,核准注册日为1997年5月14日,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7年5月13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9类:地板、墙某、贴面板、非金属门板、耐火材料、半成品木材。
引证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广太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庭审中,圣象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在异议复审阶段原告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为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该文件的作出时间为2005年底。
在本案诉讼中,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圣象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在涉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中,以下两类证据原告提交了原件:
第一类证据为相关机构的四份证明,分别为:
1、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与中国生产力学会于1999年3月18日共同出具的《统计信息证明》,其中显示“圣象木地板位列1998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前10名(第一名)”。
2、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2003年3月出具的《统计信息认证证明》,其中显示“圣象牌复合木地板荣列2002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3、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2005年3月出具的证书,其中显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圣象牌复合木地板荣列2004年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4、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2011年3月发布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其中显示“圣象牌强化木地板1996-2010年度连续十五年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第二类证据为六家报纸对引证商标所做的六份报道,涉及的报纸分别为:《成都晚报》、《北京晚报》、《京华时报》、《南国早报》、《中国商报》、《中国机电日报》。
此外,圣象公司主张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按照正确的地址邮寄相关材料,但并未送达成功,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公告送达,因此,圣象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进行答辩。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圣象公司提交的相关知名度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一、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由《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审查其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异议理由,这一作法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中并未规定被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应审理当事人在异议程序中向商标局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答辩意见及事实,而仅规定其应审理当事人在复审程序中提出的申请理由、答辩意见及事实,因此,对于异议复审程序中当事人未提出的理由及事实并不属于被告审理的范围。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因被告系公告送达的复审材料从而使得其并无机会进行答辩,但鉴于原告已认可被告第一次送达时的邮寄地址是原告正确的地址,故被告在邮寄送达未成功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的作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这一情形所导致的原告未进行答辩这一后果的产生原因并不在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因这一情形而导致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未进行答辩,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仅涉及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被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仅需对这一理由予以评述,被告的这一作法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予涉及的问题,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
本案为圣象集团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院应当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如上所述,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未进行答辩,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仅涉及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仅需对这一理由予以评述。故,原告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主张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审理范围,故上述理由亦不属于本院审查第X号裁定合法性的审理范围,本院对上述理由不予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适用某必要条件是当事人主张的在先注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某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引证商标虽在2005年底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该认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一年半以上;其诉讼阶段提交的第一类证据均为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上述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其诉讼阶段提交的第二类证据为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数量有限。综合分析上述有关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其尚未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因此,圣象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圣象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伟
书记员刘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