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捕前暂住郑州市X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魏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文超(在逃)在本市X区南小李某X号,由李某望风,王文超使用T型锥撬开车锁,将被害人刘某的红色阿米尼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1年4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文超在本市X村X号,由李某望风,王文超使用T型锥将被害人吴某的黑色苏杰踏板电动车撬开(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回被害人。
三、2011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伙同魏某丁在本市X区南小李某北街X号,由李某望风,魏某丁使用扳手将被害人张某庚的宝蓝色广民牌电动车撬开(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盗走。案发后李某家属已将赃物折成现金850元退赔被害人。
四、2011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魏某丁在本市X村一民房内,由李某望风,魏某丁使用扳手撬开电机锁,将被害人郭某辛的红色雅马哈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五、2011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魏某丁在本市X村X号,由李某望风,魏某丁使用T型锥将车锁撬开,将被害人张某壬的黑色北京裕兴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元)和橙色捷马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0)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六、2011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魏某丁在本市X区X街X号,由李某用扳手撬开电机锁,魏某丁用T型锥打开电门,将被害人韩某某黑色苏杰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魏某丁的供述和指认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购物发票,被害人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相关情况说明,证人边某、冯某戊、冉某、冯某戊、薛某、冯某己证言,被害人刘某、吴某、张某庚、郭某辛、张某壬、韩某某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原审被告人魏某丁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魏某丁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魏某丁上诉称不是主犯,经查,魏某丁在本案中积极参与并与同案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魏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魏某丁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魏某丁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30元,属数额较大,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地某、退赃退赔情况及认罪态度等综合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魏某丁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丁、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魏某丁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钱基伟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