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被告刘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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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双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