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丰泽园酒家,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向阳小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该酒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理,该酒家法律顾问。
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威尼斯假日酒店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威尼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新乡市丰泽园酒家(以下称丰泽园酒家)与被告崔某乙、济源威尼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威尼斯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泽园酒家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理,被告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威尼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泽园酒家诉称:2007年9月上中旬,被告崔某乙多次与其联系以急用款为由,向其借款。2007年9月20日,被告崔某乙向其借款150万元,并言明两个月之内还款。同日,其向被告崔某乙指定的威尼斯酒店的账户电汇人民币15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崔某乙追偿借款,被告崔某乙总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由于其将借款打入被告威尼斯酒店的账户,且被告威尼斯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崔某乙为同一人,故将威尼斯酒店列为被告,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其借款150万元及利息。
被告崔某乙辩称:其收到原告的150万元属实,但该款不是借款。因其是济源市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世纪酒店)房屋产权人和土地权利人,该款是世纪酒店向其支付的相关费用,而不是借款。鉴于世纪酒店房屋产权一案已经法院一审判决,并上诉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中,该案的终审结果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建议本案中止审理。
被告威尼斯酒店辩称:其收到150万元属实,但该款后来转给了崔某乙,崔某乙只是借用了其公司的账户,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丰泽园酒家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9月20日电汇凭证一份,证明150万元已经交付至被告崔某乙指定的账户上;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借款的过程;4、姜某某和被告崔某乙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崔某乙认可该150万元是借款;5、(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付款的事实,其按被告崔某乙的指示将款汇入了被告威尼斯酒店的账户。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某甲支付其所开办的世纪酒店的部分租赁费。称其向原告借过390万元,第一笔是2001年6月27日借190万元,第二笔是200万元,时间是2004年6月27日,其他均未再向原告借过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其虽然承认该录音系其与姜某某的谈话录音,但认为根据录音内容,只能证明其收到了原告150万元,并不能证明是借款。因为其在录音谈话中最后讲“将来算账都要算进去的呀,将来我们之间算账都要在这里边算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济源市威尼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崔某乙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该款是受被告崔某乙指示打入其账户,实际上该款与其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证人姜某某在本院审理新乡市丰泽园酒家有限公司诉威尼斯酒店、崔某乙一案时到庭作证,并且该证据能和证据4相互关联、相互映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被告崔某乙承认该谈话录音是其和证人姜某某的谈话录音,又对内容承认属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0日,被告崔某乙通过姜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同日,原告将该款以电汇的形式汇入被告崔某乙指定的被告威尼斯酒店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乙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乙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原告给其汇款的电汇凭证、证人姜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姜某某和被告崔某乙本人的录音资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崔某乙辩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其他款项,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崔某乙本人在自己的谈话录音里又认可该款是借款,故对被告崔某乙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在诉状中认可是被告崔某乙个人向其协商借款,并且在2007年9月20日原告又将款汇入被告崔某乙指定的被告威尼斯酒店的账户,充分证明了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崔某乙之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威尼斯酒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崔某乙承担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丰泽园酒家借款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丰泽园酒家要求被告崔某乙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丰泽园酒家要求被告济源威尼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崔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聂建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一○年四月日书记员李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