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冰,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庆芳,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庆芳、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阎某甲诉称,2009年8月31日7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水冶镇X路南段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低头查看手机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相撞,致原告阎某甲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9月26日出院。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仅给付原告3000元费用。因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91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李某某无驾驶证,且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二被告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没有带安全头盔,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先行赔偿原告3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正在路边维修摩托车,原告在旁边站着,是被告刘某某撞向原告及被告李某某的。事故发生的原因完全在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7时30分左右,在安阳县X镇X路南段,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带原告阎某甲由南向北行驶中,由于车链脱落而停在路上,适有被告刘某某驾驶面包车(豫x)从后面驶来,由于被告刘某某低头查看手机而与摩托车相撞,原告阎某甲被撞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枕部头皮挫裂伤,同年9月26日原告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9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通过公安机关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2009年9月2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阎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于2009年5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在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阎某甲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阎某甲无责任。刘某某与李某某二人虽然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二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刘某某和李某某按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妥。阎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刘某某已经给付原告阎某甲的赔偿款数额,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2850元、损失费1080元、交费费1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除已给付的款项外,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8075.34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46.57元。
四、驳回原告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费用3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莹
原告阎某甲获赔偿清单
一、死亡伤残费用包括:
1、误工费50天×57元=2850元
2、护理费27天×2人×20元=1080元
3、交通费100元
共计403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
二、医疗费用包括:
1、医疗费x.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元=270元
3、营养费27天×10元=270元
共计x.91元,先由保险公司支付x元,剩余x.91元由李某某负担30%即x.91×30%=4746.57元,由刘某某负担70%即x.91×70%=x.34元,扣除刘某某已给付的3000元,刘某某再给付807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