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法某甲,系孙某某之次子。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法某乙,系孙某某之三子。
上诉人孙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某(2008)社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法某甲,被上诉人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4年2月,原告丈夫法某礼在社旗县县X街建两层楼房一座,该楼房南面的一半由原告夫妇及家人共用,通向二层的楼梯设在室内,是上楼的唯一通道,通水的水管也铺设在室内,引向用水的房间。原告居住一层的南面房间,被告居住一层北面的房间及二层。1995年农历1月16日原告之夫法某礼去世,原、被告之间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1999年10月在楼梯边用铁皮与被告隔开,使原、被告间形成了两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后原、被告为遗产等纠纷形成诉讼,经社旗县人民法某判决,该楼房南边的一大间房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同楼相邻而居,双方应按照和睦相处、方便生活的原则来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室内楼梯系被告上、下楼的唯一通道,原告现以被告在楼梯上行走有意制造噪音为由要求拆除,其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但被告理应注意自己的行为,尽量避免上下楼梯声音对老人带来的影响;被告使用的水管系建房时铺设在地下穿过楼梯引入被告屋内正常的用水未对原告造成不利,对原告要求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多次侵犯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某益,多次启动诉讼程序,均未处理尽善,(2000)社法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原告拥有的所有权的房产,越权进行处分,仅让对方当事人补偿申请再审人5000元人民币,该款项数额既未经价格部门进行评估,又未与申请人达成一致共识,仅凭主观臆断就处分了申请再审人的财产。申请再审人高龄年迈,需要安静的生活环境,而对方当事人对申请再审人直接造成了侵权,人民法某理应判令停止侵权。故请求:1、撤销社旗县人民法某(2007)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请求对原被告之间的法某争端进行再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法某再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原审法某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认为(2000)社法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越权处分其财产,该申诉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某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判决适用相邻关系,属适用法某错误,因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相邻而居,又因噪音而引发诉讼,故原判决以相邻关系处理并无不当。故判决:维持本院(2007)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孙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一间半房产未经调解同意又未经过评审,5000元的补偿与实际价值不符。2、原判程序违法,适用法某错误,无端剥夺上诉人法某继承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某判,重新审理判决有关财产继承一案。
法某乙答辩称:我是继承我父亲的遗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某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法某乙系母子关系,同楼相邻而居,法某乙理应尽到孝敬义务,使母亲安度晚年。现发生纠纷,法某乙有一定的责任。孙某某上诉称房产及5000元补偿款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某关系,上诉称原判无端剥夺上诉人法某继承权利的问题,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某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孙某刚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