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与被告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农历正月,其前夫过世,同年4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当月就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与被告性格不和,平时在一起很少说话。最近几年,其很少回家只是在春节时在家住几天。大部分时间,要么做短工,要么住娘家,与被告很少联系,双方越发生疏,夫妻之情难以建立,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此,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两个孩子现在都太小,离婚后,孩子没人照顾很可怜,希望与被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正月原告前夫过世,同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带着其与前夫所生女儿张建华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1月14日和2004年11月13日分别生一女儿闵某和一儿子闵某诚。婚后双方轮流外出打工或在家带小孩,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缺乏交流,导致二人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应当客观地评价其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并非良好,但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不能供有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有积极和好的愿望和诚恳的态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理解和信任,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宝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