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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杨某、李某、钟某、谌某、朱某、计某、张某乙、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杨某、李某、钟某、谌某、朱某、计某、张某乙、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谌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作为非法传销组织的领导,在本市X村X街X号X房间内,由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姜某以来郑州为其过生日为由,将其骗至该房间内,在被告人任某的组织、安排授意下,被告人任某、陈某、计某、张某乙伙同张某乙云、石小伟、钟某蓉(三人均在逃)等人对被害人姜某进行控制,并多次言语威胁,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对该非法传销组织查处时,将被害人姜某解救,并将被告人任某、陈某、计某、张某乙当场抓获。

二、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任某作为非法传销组织的领导,在本市X村X街X号X房间内,由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付某以来郑州给其找工作为由,将其骗至该房间内,在被告人任某的组织、安排授意下,被告人李某、杨某、谌某、钟某、伙同廖云海(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付某进行控制、并多次言语威胁,后付某被转至贾砦村X街X号付X号,继续被非法拘禁,其间,被告人杨某还对付某进行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对该非法传销组织查处时,将被害人付某解救,并将被告人李某、杨某、谌某、钟某当场抓获。

三、2011年3月1日,被告人任某作为非法传销组织的领导,在本市X村X街X号X房间内,由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陈某以来郑州给其找工作为由,将其骗至该房间内,在被告人任某的组织、安排授意下,被告人李某、朱某、杨某、钟某等人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控制,并多次言语威胁,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对该非法传销组织查处时,将被害人陈某解救,并将被告人朱某当场抓获。

四、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任某作为非法传销组织的领导,在本市X村一民房内,由沈旭东(在逃)将被害人万某以来郑州给其找工作为由,将其骗至该房间内,在被告人任某的组织、安排授意下,被告人杨某伙同石盼、沈旭东(二人均在逃)等人对被害人万某进行控制,后转至占马屯村一房间内,继续对其非法拘禁,并多次言语威胁,被告人杨某还对万某进行殴打,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对该非法传销组织查处时,将被害人万某解救,并将被告人任某、杨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以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被告人谌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计某、张某乙、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谌某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符,其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没有一审认定的那么长。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谌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谌某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其本人和同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予以供述,并与被害人陈某相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杨某、李某、钟某、谌某、朱某、计某、张某乙、陈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二年一月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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