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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2009年7月20日起计算),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押回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2009年4月8日起计算),因发现漏罪被押回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坤、张楠,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温县以及温县X村盗窃三星牌和菲利普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计241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车人杨建仓的证言,起获被盗物品的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的照片及笔录,估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虽系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但所犯罪行在归案后已有供述,且所盗车辆均已被追回,可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以累犯论处。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郑明芳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房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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