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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行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祁东支行干部。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金穗通宝卡用户,其卡号为x。2009年11月12日晚7时许,原告因其姨母往该卡中存入了x元,于是原告便到祁东支行洪桥镇X路的ATM机上查验该款是否到帐,经查该款已到原告帐号后离开ATM机。当月22日,原告再到被告的ATM机上查验其卡中的款项时,发现卡中的x元已被他人盗取,遂报告了被告,并报警。经查,在2009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置于洪桥镇X路的ATM机查验款到帐情况的前半小时左右,该ATM机被犯罪分子安装了仪器,当原告在该ATM机上使用金穗通宝卡时,被仪器记录了信息,犯罪分子复制了该卡并在长沙取走了该卡中的x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x元和去长沙所花的交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祁东支行辩称,被告尽了提醒告知义务,ATM机上有提醒告知的警言。如ATM机屏上显示插卡时与此读卡器外观对比如有异常请勿插卡,并致电x等待安全及操作提示,只要原告按ATM机上的提示操作,是完全可以防止这次事故的发生。第三人在被告的ATM机安装读卡器、摄像机时间是2009年11月12日18时36分55秒到当天的19时10分40秒,在此时间还有其它三个客户也在此ATM机进行过操作,都没有发生密码、卡号信息资料被盗。而由于原告疏忽大意,没有按被告的ATM机上的提示进行操作,对有明显改装的ATM机,仍然不加防范使用,导致信息泄密。2009年11月22日,被告得知原告金穗通宝卡内的存款被盗后,及时调阅了录像,查看相关情况,保存了相关录像资料,并积极配合祁东县公安局侦破此案。综上所述,被告已尽到了自己应承担的职责,并无明显过错,原告的损失,是由第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理应由第三人承担,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行金穗通宝卡一张,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持有金穗通宝卡号x的事实。

证据二、金穗通宝卡明细对帐单。以证明2009年11月12日,他人往原告金穗通宝卡上汇入x元,同日他人在长沙取款10笔,计币x元,2009年11月13日又取款1笔1000元,共计取款x元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及妻彭亮与被告单位领导彭剑锋的谈话录音记录,证明1、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取走后并要求被告单位领导处理;2、彭剑锋说要处理这事需要书面依据;3、被告单位领导要原告去长沙核实取款情况。

证据四、原告去长沙所花车费160元,单据8张,其他并未提交费用票据。

被告祁东支行对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U盘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的ATM机上的安全警示的事实。

经庭审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金穗通宝卡的用户,其卡号为x。2009年11月12日晚7时许,原告姨母往原告卡号中汇入了x元,于是原告便到祁东支行洪桥镇X路的ATM机上查验该款是否到帐,经查该款已到原告帐号后离开ATM机。2009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到被告的ATM机查验其卡中的款项时,发现卡中的x元已被他人盗取。遂向被告作了汇报,并报了警。经查,2009年11月12日,他人在长沙取款10笔,计币x元,2009年11月13日,又取款1笔,计币1000元,共计被他人盗取x元。此事发生后,原告去长沙调查所花交通费160元,其它未提交票据。且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他人盗取的x元,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办理的金穗通宝卡,原告其姨母汇入在原告金穗通宝卡上的x元,依法应当受法律的保护。2009年11月12日,原告亲戚汇的款,当天且被他人在长沙取款10次,计币x元,次日又取款1000元,共计取款x元,这是由于被告对其所有的ATM机监管不当,被犯罪分子利用而盗取款项,致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害,且案件尚未侦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及向法庭提交的车费160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的车费票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所用金穗通宝卡在ATM机上查帐插卡时,没有按被告的ATM机上的提示进行操作,对有明显改装的ATM机,仍然不加防范而使用卡,导致读卡信息泄密;被告得知原告的存款被盗后,及时调阅了有关资料,而且又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侦破此案。被告已尽到了职责,无明显过错,原告的款是被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毫无理由。被告辩解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酿成本案的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存款x元及车费16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5元,由被告祁东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友云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某燕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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