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上海某某铜厂工人,户籍地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因本案于2009年5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张某某,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口遇红灯左转弯,与某某路由北向东左转弯到某某路的112路公交车相撞,被害人张某某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韩某某在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汪某某、桑某、姚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民事调解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佳怡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谭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