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某甲。
被执行人董某乙。
申请人董某甲与被执行人董某乙因解除收养关系一案,2011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1)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2011)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限未到期,权利人董某甲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5)项、第108条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1)周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哲
代理审判员武文科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