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女,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殷义力,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男,教师。
原告康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义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2005年6月我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李某到被告家中与其共同生活,2005年12月18日我与被告生一儿子李某某,2007年7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赌博,甚至打我,且不尽家庭义务,2010年12月27日我起诉周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关系并未缓和,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良好,2011年7月22日我们还在一起走亲戚,更何况我们都有孩子了,为了孩子的健康某长更不应该离婚。夫妻双方在一起生活,难免磕磕碰碰,发生一些小误会是有的,原告有点夸大其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维护我们的家庭和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2005年6月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李某到被告家中与其共同生活,2005年12月18日双方生一儿子李某某,2007年7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0年12月27日原告起诉周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1年7月2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状诉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有一子。近年来,虽然双方之间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如果双方能够多一些沟通、关心和体贴,妥善处理双方矛盾,夫妻关系仍可重归于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剩余诉讼费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